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二)

点击数: 时间:2015-07-28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五节 个人合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三条 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三十四条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三十七条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依法成立;
   ()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条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十条 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二节 企业法人
   第四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四十二条 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上或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 依法被撤销;
   () 解散;
   () 依法宣告破产;
   () 其他原因。
   第四十六条 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四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 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 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 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 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 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三节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十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节 联 营
   第五十一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五十二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
   第五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 意思表示真实;
   ()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 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 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 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六十条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第二节 代 理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四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第六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